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牵头办理本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主体
第五条 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多个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党组织向共同的上级党组织报备。
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向党中央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向地方党委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党组织范围,参照前款规定。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系统内备案制度。
党中央明确规定党组织将其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送特定主体备查、审核的,从其规定,同时有关党组织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报备。
逐步实行党的基层组织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报备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报备
第八条 应当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备。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通报。
第九条 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装订成册,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对符合审查要求的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登记,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是否同党章、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调研。
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向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审查机关可以要求报备机关作出说明。
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五章 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备机关。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向报备机关提出建议: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
(二)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或者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报备机关了解掌握的;
(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报备机关多次出现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视情予以通报。第十八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一)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的;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报备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审查机关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一)违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
(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审查机关可以发函要求报备机关纠正,也可以由报备机关主动纠正。纠正可以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等方式。
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纠正后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符合要求的,审查机关按程序予以备案通过。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审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相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一般在30日内完成审查处理工作。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但一般不超过3个月。
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当及时梳理总结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综合分析利用,推动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面、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专网,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相关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报备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报备不规范、不及时甚至不报备,或者对审查机关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审查不规范、不及时或者出现明显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转第七版)
(上接第六版)
第一条为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深入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第三条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支持和监督本地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
第五条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推动党委关于党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党委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党内法规,负有牵头执行的责任,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有关党内法规。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党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党内法规。
第七条党组(党委)对本单位(本系统)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单位(本系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八条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国有企业党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其他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党内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党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党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领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十条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二)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三)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开后门;
(四)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党内法规。
第十二条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专题研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将党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责任的重要方面,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
第十三条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序,提升执规效果。
第十四条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对重要党内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党员、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建工作、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
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
开展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执行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试行超过5年的。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评估可以对1部党内法规或者其中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党内法规开展一揽子评估。实施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二)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
(三)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