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科高〔2003〕3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改革开放办公室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建设厅

  二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整合高新区的资源,推动高新区“二次创业”,促进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高新区包括经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区和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高新区,是以智力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为特征,旨在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并具备相应基础设施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是推进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项目,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营造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环境,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龙头企业;培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对引进的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形成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带动区域性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福建省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把高新区作为当地实施“科教兴省”战略的特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高新区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我省赋予国家级高新区、省级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二、高新区的设立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同时报省科技厅、改革开放办、国土资源厅和建设厅,省科技厅应牵头组织上述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政府,作为省政府审批的参考依据。

  国家(或省级)高新区的设立,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或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高新区研究和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根据国家科技部等有关部门最新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界定,具体如下:

  (1)电子、信息、软件;

  (2)光机电一体化;

  (3)生物、医药和医疗器械;

  (4)新材料;

  (5)能源和高效节能;

  (6)环境科学;

  (7)地球、空间和海洋;

  (8)高效农业和支农工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9)其他在传统工业和服务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批准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区管理机构。高新区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的具体事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 高新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高新区所在地应是技术和智力密集的地区,有一定数量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或技术开发型的大中型企业,交通、能源、通讯比较方便,对外开放和投资环境较好,具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氛围和条件,每年都能开发或吸引一批高新技术成果和产品;

  2、高新区的选址和区域范围的划定要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一个高新区一般都应集中在一个区域内,要有一片集中开发的土地,以利于树立高新区的形象和形成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3、高新区应遵循“省市政府统一领导,科技部门归口业务管理”的原则,建立新型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大胆地进行行政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激励和约束机制的改革。按照市场经济和国际惯例的要求,合理划分政府、企业和社会职能;

  4、高新区管理必须设有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人员、机构;管理人员应具有开拓精神和服务精神,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

  5、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应制定本区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及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高新区政策的实施细则;

  6、高新区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社会化的支撑服务体系。

  7、申报高新区应提供的材料:

  (1)当地政府有关批准筹建高新区的文件;

  (2)城市规划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高新区选址、用地规模、区域范围的批准文件;

  (3)图纸应包括:

  ①高新区区域位置图。标绘高新区所在区域位置和用地范围;标绘高新区所在区域交通设施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情况;

  ②高新区用地现状图。标绘高新区用地范围;分类标绘土地利用现状,深度以《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的中类为主,小类为辅;标绘市政设施现状,必要时分别绘制;重要地名、街道名称及主要单位名称;表现风向、风速、污染系数和风玫瑰。图纸比例为1/5000-1/10000;

  ③高新区初步规划方案图。标绘高新区土地使用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

  ④高新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4)高新区所在城市经济、科技、交通、通讯等情况介绍,以及高新区区域范围的综合情况介绍;

  (5)高新区中长期建设发展和产业规划方案;

  (6)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支撑服务体系现状及近期发展规划;

  (7)高新区管理机构框图及详细文字说明(包括管理机构的职能、分工、编制、隶属关系、人员素质等);

  (8)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及高新区已制定的扶持政策、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等汇编。

  第十条 高新区的管理:建立优化机制,实行分类引导、定期评估、总量控制、优上劣下。国家级高新区根据科技部印发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省级高新区根据《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省级高新区进行考核。对于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高新区,依据国务院和福建省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整顿。整顿后改进不大的省级高新区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高新区资格。

三、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高新区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组建、管理和经营,应当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多形式、多渠道地吸引高素质的科技人才、市场营销和企业管理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将创新的活力注入企业。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设立自主的或者合作的研发机构,以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强化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形成企业的竞争优势。高新技术企业的年研发投入应不少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按《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省政府赋予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劳动用工制度与工资分配制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利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比照教育事业的校园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30%外,省级分成20%的部分可以缓交3年,3年后由所在市、县(区)政府负责上缴。

四、高新区支撑服务体

  第十六条 以官、产、学、研、介、贸诸方面互利发展为基础的科技创新支撑服务体系的建立是高新区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高新区应积极地探索,建立并不断地完善支撑服务体系。要积极地引导生产力促进中心进入高新区,充分发挥其为企业所提供的综合性技术服务;利用社会力量在高新区内建立会计、审计、评估、培训、管理、咨询、人才中心、投资促进等多种类、多层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专业性服务。

  第十七条 在高新区,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培养科技型经营管理人才等提供孵化条件和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多渠道集资,积极地吸引其他社会资源以多种形式在高新区内建立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的设立与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高新区要加快区域内资本市场的建立。当地政府(高新区)依法建立和推动面向扶持孵化企业种子期的孵化资金的设立,积极地探索风险投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为风险投资进入高新区创造条件,从而吸引境外金融、投资机构进入高新区开展业务,促进区域内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对接。

五、高新区科技进步的主要任务

  第二十条 高新区要积极地建设和创建良好的环境,努力地营造适合“创新、产业化”的氛围,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和高新技术企业入园创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强化高新区各类专业培训服务,提高企业综合素质,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推动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的IS09000质量、IS014000环境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通过依法设立高新区发展基金和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1、高新技术企业制度和机制的创新,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及传统产业改造等活动;

  2、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与区内外其他企业进行的技术经济合作,企业开展的国内外合作;

  3、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面向企业的中介服务;

  4、高新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要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协助区内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办事,支持区内企业与跨国高技术公司建立战略伙伴关系,推动企业国际化,并为科技产业的国际化提供良好服务。

  鼓励与国外企业孵化器、科学园区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共建国际企业孵化器和海外孵化基地,推动中小科技企业实现跨国合作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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